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594號
吳譽皇
被 告 許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1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298,113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13年10月31日2時21分許,至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訴外人林文陽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線西沿海智取店,竟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欲拿取機台內之零錢,並持折疊剪刀快手套裝嘗試開鎖,
惟因零錢箱尚有鐵鍊鎖住,無法取走,但致
上開機台不
堪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85元之損害;㈡
嗣於113年11月1日2時34分許,至蝦皮公司所經營、訴外人黃俊升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溪湖大公智取店,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油壓剪,剪斷鎖住零錢箱之鐵鍊,再竊取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10,892元,且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28,035元之損害;㈢於113年11月15日2時53分許,至蝦皮公司所經營、訴外人鄭景鴻所管領之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1樓之蝦皮店到店秀水彰水智取店,持鐵撬撬開繳費機台,再以油壓剪剪斷鎖住零錢箱之鐵鍊後,竊取零錢箱1盒及其內現金215,401元,且致上開機台不堪使用,導致原告受有機台修復費28,035元之損害。以上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226,293元、機台修復費用71,820元,共計298,113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13元,及自刑事附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機台、竊取原告所有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加重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此有
系爭刑案判決在卷
可稽,復有刑案卷宗
足憑;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受有財物損失226,293元、機台修復費用71,820元,共計298,113元乙節,並提出報價單3份、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及收鈔證明明單2件、
租賃契約、設備採購
暨維護契約、公司內部電腦系統截圖(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