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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被  上訴
即  原  告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4,846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占用面積〈16.42㎡+20.44㎡〉=22萬4,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