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建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785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4,846元(計算式: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公告土地現值6,100元/㎡×占用面積〈16.42㎡+20.44㎡〉=22萬4,8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