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耿輝即壹貳零自助洗衣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4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收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4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就
上揭約定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16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
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上揭借款至114年7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216,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
起訴狀所載事實沒有意見,但並
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在原告催繳期間,被告即已主動告知因太太罹癌需龐大醫療支出,並且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經濟壓力極大,難以負擔原本貸款。被告成立前置協商未果,目前正準備向法院申請債務更生,依法清償債務。然而,在被告明確表示將進入
更生程序後,原告仍對被告
聲請假扣押薪資,使本人每月薪資約6萬元遭扣押3分之1,僅剩約4萬元可支配。依114年衛福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 =18,618元) 。而被告家庭成員包括:被告、妻子(罹癌治療中)、2名子女、母親合計五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需93,090元。現僅剩約4萬元收入,遠不足基本生活,更無力支應醫療與家庭日常開支,已嚴重影響家計。此外,原告聲請假扣押時,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隱匿財產、逃匿或轉移財產
之虞,亦未釋明「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必要性,被告有向民事執行處聲明
異議,並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被告為公立學校教師,薪資穩定透明,並無逃避執行之可能。請本院讓被告得順利提出更生方案,依法履行清償義務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債權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
抗辯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然截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並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適法,被告並不能以此為抗辯本案訴訟不得進行。至於被告將來倘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判決確定之金額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已(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