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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瑋麟律師
            柯俊丞  
被      告  邱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25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3%按月計付。並應自87年6月2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5,142元及利息未清償。中興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