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柯俊丞
被 告 邱朝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4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1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1 紙,約定借款
期間自87年5月25日起至92年5月25日止,被告應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13%按月計付。並應自87年6月2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5,142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中興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
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報,是
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