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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霆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光煌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逾9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54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款經營事業,透過訴外人游象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僅以匯款方式交付91萬元,其餘款項未交付,其等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40萬元,被告已如數交付款項(於原告簽發本票之日即112年1月16日匯款91萬元,餘以現金、匯款、轉帳方式交付完竣),原告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逾91萬元部分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40萬元,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貸與款項91萬元予原告,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一致是認,上開事實信為真。
 ㈢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91萬元款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僅9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餘249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舉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即被證1、2,附於本院卷第91-95頁)為證,抗辯已全數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惟經原告堅詞否認。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係原告2人與訴外人游添順、被告2人於112年8月8日所簽署,其上載明借款人借款300萬元,並經借款人於契約上書寫「借款人已收到現金參佰萬元整無誤」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上開當事人間於112年8月8日有借貸30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為等交付112年1月16日借貸款項之內容,然二者關係非僅距離逾半年,加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匯付款項91萬元,亦與借貸金額340萬元之數額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非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堪認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與原告在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340萬元之事,難認係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於系爭支票乃原告2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原告李霆理與訴外人游添順並分任第一、二背書人,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僅辯稱:原告簽立之支票係用於預定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用,假若原告沒有收到足額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理應不會簽立係爭支票云云,倒果為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上述249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足徵被告辯稱其已如數交付等語,殊難憑信。
 ㈤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49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中逾9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田豐開發建設補份有限公司、李霆理
112年1月16日
340萬元
未記載
112年1月16日
備註: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系爭支票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霆理
李霆理、游添順
112年10月30日
340萬元
華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AC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