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原 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共 同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唐銘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肇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曉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
一、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中逾9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款經營事業,透過訴外人游象池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惟被告僅以匯款方式交付91萬元,其餘款項
迄未交付,
詎其等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40萬元,被告已如數交付款項(於原告簽發本票之日即112年1月16日匯款91萬元,餘以現金、匯款、轉帳方式交付完竣),原告並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逾91萬元部分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340萬元,被告於同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貸與款項91萬元予原告,及被告
嗣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之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5-1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一致是認,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
㈢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91萬元款項,故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僅9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餘249萬元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㈣被告雖舉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即被證1、2,附於本院卷第91-95頁)為證,抗辯已全數交付借款予原告等語,惟經原告堅詞否認。
經查:
⒈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係原告2人與訴外人游添順、被告2人於112年8月8日所簽署,其上載明借款人借款300萬元,並經借款人於契約上書寫
「借款人已收到現金參佰萬元整無誤」及蓋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上開當事人間於112年8月8日有借貸30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此為渠等交付112年1月16日借貸款項之內容,然二者關係非僅距離逾半年,加計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匯付款項91萬元,亦與借貸金額340萬元之數額不符,遑論被告亦自承兩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非僅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堪認被告提出之消費借貸契約書,
與原告在112年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340萬元之事,難認係同一筆消費借貸關係。 ⒉至於系爭支票乃
原告2人於112年10月30日所簽發,原告李霆理與訴外人游添順並分任第一、二背書人,惟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被告僅辯稱:原告簽立之支票係用於預定償還消費借貸款項之用,假若原告沒有收到足額消費借貸款項,原告理應不會簽立係爭支票云云,倒果為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上述249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足徵被告辯稱其已如數交付等語,殊難憑信。
㈤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49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確認其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中逾91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一:系爭本票
附表二:系爭支票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