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銘胃
兼上一人
相 對 人即
原 告 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共 同
吳存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判決之附表一
所載「備註: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誤寫,應該更正為「備註: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判決如有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前述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
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
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
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
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
要旨、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
參照)。是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
經查,
系爭判決之附表一所示本票,其利息債權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源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裁定而來,並經原告援而請求確認
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並有判決
可稽,實
難認本院上開判決有何
誤寫,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以及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