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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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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兼訴訟代理  
人          唐肇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霆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3,3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2件。
  理 由
一、提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906,273元(計算式:340萬元-91萬元=249萬元,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3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49萬元
1
利息
249萬元
112年1月16日
114年10月29日
(2+287/365)
6%
41萬6,273.42元
小計
41萬6,273.42元
合計
290萬6,2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