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659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銘胃
唐肇澧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田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霆理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所為駁回
聲請更正錯誤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