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曾詮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1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事故資料,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29094號函所提供之事故資料,僅有訴外人柯尉章之報案證明單,並無曾詮或或行為人之資料。且經本院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後,查無姓名為「曾詮」之人。是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