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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6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上列當事人被告曾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4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事故資料,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9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29094號函所提供之事故資料,僅有訴外人柯尉章之報案證明單,並無曾詮或或行為人之資料。且經本院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後,查無姓名為「曾詮」之人。是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彰補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