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婷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與267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駕駛A車行向不定,
適有訴外人黃秉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與黃秉濠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向右前方滑行碰撞到由訴外人陳冠宇所停放在路旁且屬於訴外人許玉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元予許玉宣,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玉宣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6,72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7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只是迴轉幅度比較大而偏了一下而已,而不是在行駛中偏行,所以被告並無行向不定之過失;又黃秉濠之右手有肢體障礙,完全無法使用,並具高度近視,且向他人借用之B車亦無殘障輔助器,卻單手駕駛B車上路及高速行駛,故系爭事故應由黃秉濠負責等語。
(一)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之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前欲迴轉時,適有黃秉濠駕駛B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與黃秉濠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向右前方滑行碰撞到由陳冠宇所停放在路旁且屬於許玉宣所有之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元予許玉宣,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許玉宣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黃秉濠、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4、89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至35、61、75至79、91至104頁),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1、182、185至19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略為:「①13:53:02時,被告駕駛A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②13:53:05時,被告駕駛A車往上開路口行駛,同向之外側車道有黃秉濠駕駛B車行駛在A車之右後方。③13:53:06時,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突然往右偏移,A車之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輪已跨越車道線在外側車道上,被告駕駛之A車右後方為行駛在外側車道由黃秉濠所駕駛之B車,B車與A車之車距縮短。④13:53:07時,被告駕駛之A車前面左右車輪超越停止線並持續往外側車道行駛,黃秉濠駕駛之B車已接近A車之右後車尾,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突然稍微往左偏,右後方之B車未減速,以左前車頭撞擊A車之右前側車身。」,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185至191頁)。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
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原駕駛A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卻於13:53:06時起偏行,跨越車道線而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駛,已妨害黃秉濠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路線,
嗣又突然稍微往左偏欲在上開路口迴轉,可見
非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之被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A車的過失情事。
3、被告疏未
注意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即貿然跨越內側車道而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A車,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滑行撞擊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有損害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許玉宣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79、180頁),然被告就系爭事故具不當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行向不定地駕駛A車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黃秉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一事,因原告已對黃秉濠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82、183頁),而使黃秉濠之訴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
無庸再審究黃秉濠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情事;再者,縱使黃秉濠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被告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黃秉濠對原告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無從減免其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賠償金額。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29萬6,729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合計29萬6,7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61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21萬5,806元、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等維修費合計29萬6,72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11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至113年1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1年9月又1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4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10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21萬5,806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9萬4,300元【即:第1年折舊值:21萬5,806元×0.369=7萬9,63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1萬5,806元-7萬9,632元=13萬6,174元,第2年折舊值:13萬6,174元×0.369×(10/12)=4萬1,874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3萬6,174元-4萬1,874元=9萬4,30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8萬923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7萬5,223元(即:9萬4,300元+8萬923元=17萬5,223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5,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