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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去妨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金郎  
訴訟代理人  許金發  
被      告  許文錫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2-6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藍線所示之鐵皮、電線(下稱系爭鐵皮、系爭電線,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22-6土地,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之22-6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2-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親人許金發、許廖美金與被告之父許錦能長期相處不睦,因而對被告心懷不滿,故意在明知系爭地上物是由兩造之祖母許綢設置的情況下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0○000號房屋(下稱294、296號房屋)均為許綢於民國68年所興建及於75年所增建,且許綢於68年興建或於75年增建時應為分割前22-2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經分割前22-2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而取得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管線安設權後,始設置系爭地上物,故原告於自原告之父許錦江繼受取得從分割前22-2土地分割出來的22-6土地所有權後,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故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22-6土地。
(三)系爭鐵皮與296號房屋是被告一同自許綢受讓取得;又縱認系爭鐵皮為被告所設置,因被告鑒於原鐵皮已達使用年限且年久失修,為維護294、296號房屋之安全及避免原鐵皮危害他人,才設置系爭鐵皮,故被告設置系爭鐵皮之保存行為不僅為有益於原告之無因管理,亦未違背許錦江先前允諾使用之目的範圍,何況許錦江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裝設系爭鐵皮,甚而默示容許,因此,原告既然是自許錦江繼受取得22-6土地之所有權,自負有忍受義務,且被告亦因而有信賴繼受22-6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不會請求拆除系爭鐵皮之基礎及理由,但原告之後卻提起本件訴訟,已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四)系爭電線是許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後,由台電公司所設置,故系爭電線應屬台電公司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2-6土地之所有人;又被告具系爭鐵皮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地上物有逾越22-6、22-5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2-6土地等情,業經被告自認系爭鐵皮與296號房屋是其一同自所有人許綢受讓取得,且系爭鐵皮現為其所有之物一節(見本院卷第131、133、20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並分別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卷第71至99、103頁),應屬真實,可見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且系爭電線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2-6土地上。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22-6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有占有使用22-6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是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院認原告對於系爭鐵皮之主張已有以該等證據資料為其合理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並可採。
 (2)依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103頁),與系爭鐵皮為一體之全部鐵皮是裝設在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296號房屋上(見本院卷第131頁),以作為296號房屋之屋頂,且該全部鐵皮中之絕大部分是坐落在22-5、20土地上,只有占地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系爭鐵皮有坐落在22-6土地上而已,故本院認系爭鐵皮根本無須通過原告所有之22-6土地始能裝設之必要性,核與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之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鐵皮得合法占用22-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許綢於68年興建294、296號房屋或於75年增建294、296號房屋時,應為分割前22-2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經分割前22-2土地之所有人同意,因此才設置系爭鐵皮,所以自許綢輾轉受讓294號房屋之原告亦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鐵皮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216頁),然依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於67年6月14日至86年10月23日之期間,分割前22-2土地之所有人為許樟,而非許綢;又雖許樟與許綢為夫妻(見本院卷第216頁),但此並不足以當然推論許樟曾有同意許綢在分割前22-2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許綢於68年或75年時確是經許樟同意後始在分割前22-2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一節,而是僅空言抗辯,故自無從認許樟確曾同意許綢在分割前22-2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皮而使原告應受該同意之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同非可採。
 (4)被告固又辯稱:縱認系爭鐵皮為其所設置,因系爭鐵皮是在原告之父許錦江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所以系爭鐵皮是有權占有22-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但被告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5)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與系爭鐵皮為一體之全部鐵皮是裝設在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296號房屋上,以作為296號房屋之屋頂,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7、149頁),原告所有之294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31頁)東側(即系爭鐵皮旁)本就有原告裝設之鐵皮屋頂,根本無需被告設置系爭鐵皮以維護294號房屋之安全,故本院認系爭鐵皮並非是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設置,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被告辯稱:縱認系爭鐵皮是其設置,亦是有益於原告之無因管理,所以屬有權占有22-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不足採信。
 (6)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用。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22-6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原告雖於系爭鐵皮長久坐落在22-6土地上後,始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鐵皮,然法律對於22-6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課予22-6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其前手許錦江(見本院卷第20頁)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與其前手許錦江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鐵皮行使22-6土地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許錦江長期消極不行使22-6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誠信原則。
  3、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有何占有22-6土地之合法權源,可見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鐵皮並無占有使用22-6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於22-6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亦無因違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22-6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核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有無理由?   
  1、按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電線為台電公司所設置,且今仍屬台電公司所有一節,有台電公司114年4月15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因此,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不具系爭電線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對於系爭電線自無移除之處分權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22-6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線,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22-6土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22-6土地上之系爭鐵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彰土測字第220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