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7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738號
原      告  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韻智  
送達代收人  黃賢楨  
            劉芯伶  
被      告  楊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4768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之彰化縣,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約定:「參、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十三、受託人與口袋證券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肆、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九、受託人與口袋證券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拾肆、證券商交割專戶留存客戶款項契約…第十七條(爭議處理)受託人與口袋證券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拾伍、辦理應付當日沖銷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當沖交易資格申請)…第十條(爭議處理)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爭議,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買賣開戶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