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黄耿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3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3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就
上揭約定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9月17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9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
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繳納上揭借款至114年7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221,3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