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自來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 雄○○○○○○○○)(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0元及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65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18條已載明本借款或甲方(即訴外人戴立軒)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
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放款借據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院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戴立軒(原名戴廷璋)前就讀彰化師範大學時,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動用期限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戴立軒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戴立軒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合計274,694元。依約戴立軒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期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14年12月11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依據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及特別條例第9款借款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戴立軒聲請更生事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受理在案,本債務自114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積欠本金233,65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相關規定對
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
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
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
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準此,債權人對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擔保人之權利,均不因共同債務人中之一人獲准更生而受影響,故戴立軒雖申請更生獲准,但此對原告得請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清償尚未獲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並無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知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