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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曜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戴昆呈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昆呈係訴外人晉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晉億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1批(下稱系爭機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逾前揭租賃期限,被告仍占有系爭機器,故前揭租賃法律關係應視為不定期限租約。
 ㈡被告已積欠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未付,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
 ㈢復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用之機器應放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而被告積欠租金後,除其人逃逸無蹤外,連系爭機器亦已移往他處藏匿,顯見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機器而受有相當租金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就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共114萬元,先位依租金請求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85年起開始經營晉億公司及尊翼有限公司,以出售五金零組件、傢俱類加工出口為業。且為經營所需,購買系爭機器供公司所用。而原告則與系爭機器毫無關聯,更無提出取得系爭機器之相關證據,顯見原告係以假藉租賃系爭機器方式,達到收取高額利息之目的。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案號為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61號公證書(下稱761號公證書),第1頁之增列約款記載「一、租期內乙方(註:即晉億公司)得隨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正之金額向甲方買回全部租賃標的物(註:即系爭機器),甲方(註:即原告)。」等語,該公證書既約「買回」,則系爭機器之原所有權人必非原告,亦見系爭機器均係被告2人所有。會簽前揭公證書,係因為被告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為避免涉犯重利罪並規避民法第205條之法定利息上限,始藉租賃契約之名義,收取高額利息。
 ㈢另依案號為10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60號公證書(下稱760號公證書)所示,公證之機械買賣契約,是原告向晉億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從買賣價金,每一台機器均為12萬元,並無所謂估價或是價值高低之問題,且760號公證書及761號公證書係同一天作成公證。另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租金為3萬元,1年就36萬元,而機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0萬元,經換算後,年租金為買賣價金之60%,依一般行情,不會以買賣價金之60%來承租,顯見兩造就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復被告僅係保證人,實際借用人是晉億公司,租賃期限已屆至,保證法律關係一同消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及晉億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就系爭機器簽立機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晉億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元,並由被告就前揭租賃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就系爭租賃契約於同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作成761號公證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761號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而保證人之所以願為承租人保證,因租約有期,責任有限,若竟因出租人之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應無限期負擔保證責任,絕非保證人之原意,亦非保證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之真意。故除能證明保證人對於已續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另為同意之保證外,保證人應不再負保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租賃契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係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就租金之給付義務,屬定有期限之債務。被告就此定有期限之租金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屬民法第755條所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事。是除被告對於「原告與晉億公司間就系爭租賃契約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⒊被告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已屆至,保證契約一同消滅(見本院卷第179頁)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同意就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11日起,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⒋基上,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自105年12月11日起,既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則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自110年1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租金債務,不負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應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機器之承租人為晉億公司,被告僅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辯稱於105年間,因公司經營不善,遭其他債權人將公司廠房內系爭機器等相關設備擅自取走(見本院卷第167頁)等語,並否認占有系爭機器等語。
  ⒊依法務部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註: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3902號卷宗所示,於109年9月29日現場執行筆錄,被告張淑娟當場表示「除了小客車二部及貼管機被貴分署拍賣外,其他機器設備均被債權人拆走,義務人名下已無資產…」等語及於104年度勞費執字第55385~55386號卷宗所示,其中106年7月13日之執行筆錄,被告張淑娟表示「只剩貼管機乙組、車輛2台,其餘均已被搬空,不在現場。」等語。另依照104年度勞費執字第55385~55386號卷宗,貼管機已於106年7月27日拍定,法務部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6年9月18日核發動產拍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2件行政執行卷宗無訛
  ⒋由此觀之,被告應無占有系爭機器,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應認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機器名稱
型式或型號
製造商或廠牌
備註
1
全自動射出成型機
HC-120
樺欽機械廠有限公司
製造號碼:A-0000000
2
全自動射出盛型機
1640
良鑫機械有限公司
製造日期:80年4月20日
3
沖壓機
APG2G3-75
VCR:B03


4
鐵管貼合機



5
2.5噸堆高機

豐田牌
牌號:7fd-1759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