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周泇妏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
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第1、2項記載:「1.
鈞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
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應予撤銷;2.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
所載金額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而其事實及理由
略以: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扣押薪資命令,始知悉有該支付命令存在,伊從未收受過該支付命令,如該支付命令係寄送伊戶籍地,伊雖登記戶籍於該址,但伊自始未曾實際居住過該戶籍地,伊因家庭及工作因素,長年居住高雄與臺中,且現租屋於高雄,故伊無法
聲明異議,有送達不合法之瑕疵;又伊無積欠被告電信費,伊未曾收過帳單或欠費通知;且被告電信費請求已逾2年時效,故不得請求,並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上開起訴意旨,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9028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所提起之
確認之訴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