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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簡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僑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柏  
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馬勝國  



關  係  人  馬勝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勝崑於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370號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無法為意思表示,故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現以114年度彰簡字第370號繫屬於本院,尚未終結;又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後,該醫院表示:「個案馬勝國為思覺失調症個案,目前仍在本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中…個案自民國91年11月5日起在本院住院治療至今」、「個案目前精神狀況相對穩定,可以切題回答簡單的問題,但較複雜之問題,個案因思覺失調症的影響,仍有認知功能退化,理解及辨識能力不佳的表現,其意識表達能力仍與常人比較有所不足,應需人輔助處理重大事件為佳」,有該醫院114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應無訴訟能力;另相對人復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無訴訟能力且亦無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審酌馬勝崑為相對人之胞弟,亦同為土地共有人,並已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由馬勝崑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於上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