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惠雅
相 對 人 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參照)。
聲請人與
相對人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8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彰簡字第291號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