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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補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10號
原      告  洪錘龍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1萬7,16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修正該標準全文。該標準修正後第2條第1項固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元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2月25日起訴,仍應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4,928元,及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1萬7,1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就所請求宏泰人壽薰衣草健康保險附約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其中原證5之特殊材料費15萬9,000元及美容用品150元,請確認請求之契約條款依據,或提出為醫師指示用藥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