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宜橙、郭宜橙之
法定代理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3,1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8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當事人能力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列「郭宜橙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為確認起訴對象及保障被告合法送達權益,原告應具狀補正郭宜橙及其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等資料,請提出被告郭宜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或前來本院
閱卷,補正被告郭宜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6所示,原告似乎知悉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與訴外人姚文昌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係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但不包括之前已給付之133,165元),且在和解時約定拋棄其餘對於本件被告(被保險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案號: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729號),而仍於翌(25)日理賠失能保險金1,400,000元,則原告就此仍再向被告代位
求償之
請求權基礎及理由為何?
四、請依
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
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完整之
訴之聲明),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