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玄、林○玄之
法定代理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查
本件被告林○玄係於民國000年0月生,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婚,無訴訟能力,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原告起訴雖以林○玄、林○玄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林○玄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應向本院
聲請閱覽卷宗後陳報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如被告林○玄之父母
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林○玄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應陳報之事項:
(一)被告林○玄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
(三)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含計算式)。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林○玄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被告之之住所、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按
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免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