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1360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弘毅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8,17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10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萬8,172元(計算式:本金2萬4,107元+利息【計算期間: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各為多少金額。
㈡陳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之詳細計算式並說明計算之契約條款依據(應確認所提出計算式與契約條款約定相同)。
㈢提出主張原告積欠款項之完整歷史帳單(應載明計費期間、繳款期限、費用明細)。
㈣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回執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㈤陳明本件
聲請門號是否有搭配選購商品。倘有,應說明商品名稱(須具體表明型號或規格)及價格。
㈥對被告所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有任何證據聲請調查,應表明聲請調查證據之具體方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