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盛鋮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九鼎聯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6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
兩造工程
承攬關係存在之證明(如工程
承攬契約、對話紀錄)。
㈡兩造約定原告具體承攬之工程項目為何?有無約定完工期限?是否已完工並完成交付?並提出已完工之證據。
㈢提出113年7月份開立被告姓名之發票。如未開立,理由為何?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
準備書狀(應含起訴後
訴之聲明),並
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
暨證據資料之
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