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補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雋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7萬9,0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336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萬9,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7萬9,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36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336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依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費用表所示各項費用,依序提出據以理賠之單據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