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45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請求停車場線路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應分別系爭設備裝設
期間及購買設備發票明細等證明,如
非受損設備之所有人,應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另就線路搶修復原施工費部分,應載明施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並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
上開書狀及事證,均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