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483號
原 告 吳惠雅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弘家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分別於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8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被告係執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6號勞動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請求被告及訴外人黃柏維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100元。復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起訴程式有欠缺。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事項。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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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