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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補字第 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54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主、高功電器有限公司、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7,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03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牌號碼「256-GQR」之車輛車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後陳報其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112年6月8日、22日、7月30日、8月24日於鼎澄生醫、杏一藥局、宏營工作室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相關治療療程之證明文件、該物品為必要治療之證明及支出單據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等情形)。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應提出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證明,並應陳報至台中、板橋之原因,是否為就醫,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應日期依序排列)。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提出醫囑需專人看護之診斷證明書、看護方式(全日或每日需看護時數)等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㈣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應提出醫院或診所開立必要相關治療療程(含治療項目、治療期間、預估費用)之證明文件及支出單據影本。  
  ㈤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㈥經查,車牌號碼「256-GQR」之車輛(下稱系爭機車)登記車主為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提出為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證明(如:行車執照影本),若原告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㈦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等證物影本。 
  ㈧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金額(失能比例及計算式)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醫療機構鑑定報告書影本,如無鑑定書,應向本院聲請送醫療機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並預墊鑑定費用,請提供鑑定機構之名單供本院審酌。
  ㈨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撫金之參考。
  ㈩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提出被告高功電器有限公司、甲○○間於事故發生時,存在雇傭關係之證明文件。
  原告與甲○○間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報案或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並提出相關檢察署或法院受理之案號。
四、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