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626號
原 告 謝儒宗
上列原告與
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0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之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
等情形)。
㈡保險人應於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敘明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0月16日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原告於何時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契約是否有約定給付保險金之期限等事項,同時請自行
參酌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完整、
適法之
訴之聲明。
㈢是否曾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三、請依
上開命陳報之事項,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