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鄭培齡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訟,
惟原告之
起訴狀未載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資料,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訴時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完整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之契約影本(應清晰可辨識,不得有模糊不清
等情形)。
㈡是否曾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如有,應提出評議相關資料影本。 四、請依
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資料),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