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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補字第 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王晁偉  

被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9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2,1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150元,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提出支之「正、反面」之「彩色」影本(請將同一張支之正、反面印在同一頁A4紙上,且各支票發票日之先後順序擺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