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762號
原 告 王晁偉
被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旻憲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
萬2,150元,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支
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650元。扣除原告已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2,150元,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
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請原告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提出支
票之「正、反面」之「彩色」影本(請將同一張支
票之正、反面印在同一頁A4紙上,且各支票
按發票日之先後順序擺放)。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