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8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
難認特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
住居所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敘明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請求所依據之
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㈡是否及何時曾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催告之證據,並提供
兩造約定之分期還款之相關證物資料及被告之聯絡電話。
㈢原告請求新臺幣23,230元之計算式,並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票據、交付金錢的證明、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之相關紀錄)。
三、原告起訴狀未附證物資料,請依
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
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
裁判費部分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