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81號
上 一 人
被 告 黃士宏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
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士宏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 起訴日期:113年12月11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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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 按年息16%計算 |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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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2萬3,033元+716.86元≒2萬3,75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