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4 年度彰補字第 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8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次,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璇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蔡○璇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是原告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其他應陳報之事項:被告蔡○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被告蔡○璇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免附戶籍謄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