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彰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與不詳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5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惟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其起訴不合程式。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9月8日鹿警分五字第1140033947號函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亦無被告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身分,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所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不同,請確認正確之車牌號碼。
四、另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設地址,似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之原告所設地址不符,請更正為正確之地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