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兩造爭執
被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
勘驗原告之承保戶所駕車輛前方安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輛在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行駛,直至駛離原告承保戶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止,
期間畫面上均未出現異物掉落及擊中原告承保戶車輛擋風玻璃之跡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承保戶之車損並
非伊所造成等語,尚值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其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438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