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林明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800元(含烤漆鈑金13,825元、工資4,975元、零件0元),有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本院卷第21-29頁)。又
上開估價單為久億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金馬廠服務廠所開立,該服務廠應具備維修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我車速很慢,我切過去,也是在前輪上面,沒有撞到門,那是原告保戶車輛原本受損部分,我只應負3成過失責任等語,然
觀諸本件事故警方調查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之位置為右前門、右前葉子板,均有明顯刮擦痕跡,足見確實受有毀損(本院卷第63、67、69、71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亦係右前門、右前葉子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泛稱車門的損害不是伊造成的
云云,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反證推翻上開證據之合理性,本院自難僅憑其空言主張而為其有利認定,是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