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婉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遂從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吳承澤所駕駛且屬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因吳承澤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服務廠(下稱匯聯公司)維修,並賠付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474元、烤漆費用5,473元等維修費合計5,947元予吳承澤,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承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吳承澤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22、25、47至49、57至71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吳承澤所有之系爭客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損?
依蒐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4頁),系爭客車之後保險桿漆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明顯摩擦、缺損之痕跡,且該痕跡
核與系爭客車車尾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之位置與高度一致(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吳承澤所有之系爭客車後保險桿漆面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受有摩擦、缺損等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客車無因系爭事故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客車前行,並從後追撞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之後保險桿漆面受有摩擦、缺損等損害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吳承澤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
已給付吳承澤保險金5,947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947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承澤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聯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工資費用474元、烤漆費用5,473元等合計5,94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匯聯公司所出具之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2、25頁),而經本院核閱該明細表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後保險桿漆面所受之摩擦、缺損等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此維修費5,947元亦與由原廠修繕之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高,足認此維修費5,947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維修費5,94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
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