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姿吟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經查被告係住○○市○○區○○里○○路000號2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憑,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