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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查被告係住○○市○○區○○里○○路000號2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