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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陳子達  
被      告  江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25,621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爭執其還車時並無車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被告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還車時,有依兩造契約約定拍攝還車時之車況上傳予原告,依該照片即可見之車輛右前葉、右後葉附近有刮痕(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251號支付命令卷第29頁,及原告於辯論期日所提照片),對照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理廠維修時所拍照片(見前述司促卷第27頁),可清晰辨識前開擦撞痕跡係由右前保險桿「連貫」至右後葉附近,應屬拍攝角度、光線差異所致,仍認定被告於還車時確有造成車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系爭車輛為出租車輛,耐用年限為4年,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4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798元,包含零件5,863元、工資15,935元,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8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為16,521元。原告另請求給付系爭車輛進廠維修5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所受營業損失8,750元及作業處理費350元,亦符合兩造所訂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條第2項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21元(計算式:16,521元+8,750元+35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