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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1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被告柯智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地址,經本院利用戶役政查詢系統檢索,未能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事故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5年1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150002873號函表示「二、旨揭案件經查係發生在私人停車場內屬道路交通事故,本分局處理員警僅登記備查。三、處理員警表示當時未留有相關資料,及派出所內詢無相關該交通事故案資料檔。」等語,並無被告之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車輛車牌號碼查詢,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非登記於被告名下,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另經本院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囑託警方查訪,亦未見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址。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具體身分,足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彰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5日起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而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補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