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崇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4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4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Costco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惟被告自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3,497元(本金2萬2,349元、期前利息1,1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