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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17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林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9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後業已變更為林宏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故林宏誠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晚上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前方有訴外人林彩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在前停等,欲往左迴轉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遂從後追撞林彩雲所駕駛之系爭客車車尾,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林彩雲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營業所(下稱中部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89元予林彩雲,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林彩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彩雲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9、31、57、69至71、77至86頁、證物袋),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則已給付林彩雲保險金1萬8,489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萬8,489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林彩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中部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合計1萬8,48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經其提出中部公司所出具之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3、85、86頁),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7,770元、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等維修費合計1萬8,489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三)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113年10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7,7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777元(即:7,770元×1/10=77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與烤漆費用1萬719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萬1,496元(即:777元+1萬719元=1萬1,496元)。
三、系爭客車車主林彩雲或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和解?
(一)按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固辯稱:林彩雲與原告之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向其表示沒有要互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經本院詢問關於商談之細節後,被告是陳稱:其有打電話給林彩雲,並向林彩雲說「我有去看醫生」,林彩雲就表示「你有沒有怎麼樣」,也很關心我的身體,講到後來,其跟林彩雲說「你的車子有沒有怎樣」,林彩雲即表示「保險會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之後原告之人員也有打電話給其,並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處理,沒有要告」,其並無與林彩雲、原告之人員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林彩雲就系爭客車損害既僅表示「保險會處理,你要照顧好自己的傷勢」,可見林彩雲僅是決定將受損之系爭客車交由其所投保之原告處理、理賠而已,並無相互讓步、拋棄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具不再求償之和解意思;又被告上開雖陳述:原告之人員有向其陳述「你跟車主說好就好了,保險會處理,沒有要告」等語,但已經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0、91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故尚難遽認原告曾就系爭客車損害與被告和解或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