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安紘希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後,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
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6元,為原告預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