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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18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彰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安紘希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彰小字第184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2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茲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黃佩穎
    書  記  官  廖婉凌
    通      譯  謝怡均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5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書記官 廖婉凌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