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小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守鎰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固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惟該址係彰化○○○○○○○○,戶政事務所
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
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
難認登記於戶政事務所所在地即逕認為被告之
住居所。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沙鹿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