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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家瑋  
被      告  温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73,710元(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南下198公里500公尺彰化交流道出口處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即訴外人許換裕所有、訴外人張其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由許換裕向原告投保,經維修後費用為290,182元(其中零件費用240,523元、烤漆費用24,314元、鈑金費用25,345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3,7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才撞上,並伊全部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3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查閱屬實(本院卷第49-64頁),該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車當時行經彰化交流道匝道,前車踩緊急煞車,我踩煞車,煞車不及造成碰撞等語(本院卷第61頁);訴外人張其先於警詢時稱:肇事前我行駛在匝道內,因前車減速,我也跟著煞車,突然就遭肇事車輛追撞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張其先則未發現肇事原因等節(本院卷第53頁)。道路壅塞狀態發生突發性的車輛靜止及煞車情事應屬常見,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以因應此情狀發生,被告卻於前方車輛煞車後,因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足認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所致。又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被告辯稱之急煞情形,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290,182元,其中包含零件240,523元、烤漆24,314元、鈑金25,345元等情,有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3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1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4,0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及鈑金費用,被告應支付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3,711元(計算式:24,052元+24,314元+25,345元=73,711元),而原告僅請求73,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710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