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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被      告  王雅玲  

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兩造爭執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0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45頁),且系爭車輛車主黃聖祐於112年9月20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自該時即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黃聖祐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算,至114年9月20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另原告係代位黃聖祐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4年11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