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3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被告黄健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6日以115年度彰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3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