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3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佩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號
訴訟代理人 薛聖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4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新臺幣18,74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
本件兩造爭執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應賠付金額為何,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
勘驗交通光碟內容:由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蔡秉衡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由外側車道轉至中線車道,未久即又駛回外側車道繼續往前行駛,由畫面無法看到有碰撞的經過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
惟查: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既曾一度駛入訴外人蔡秉衡所駕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而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是安設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的中間,囿於角度緣故,畫面未拍到碰撞的過程,並不表示兩車一定未曾發生碰撞。
㈡本件訴外人蔡秉衡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113年8月10日10時43分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三段、彰南路三段2巷巷口時遭肇事車輛擦撞,對方駕車從外線車道切內車道沒注意到我車直接撞上,隨後直接逃逸等語,
參諸被告於警詢陳稱:我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我要往內車道至台74甲,遂打方向燈由外車道要往左行駛,後經後方按喇叭提醒,我便意識到不能過,我遂前往到下個路口,隨後我便接到警方電話通知等語,核諸二人所述行車經過,及訴外人蔡秉衡當下認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擦撞,立即報警究辦,且衡諸系爭車輛之右前葉、右前保險桿等處受損等情(以上有彰化縣警察局檢送交通事故資料
可憑),均合符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語,尚值採信,被告所為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740元(均屬工資性質),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