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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許柄煌  

            沈胥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胥諺明知被告許柄煌(按:起訴狀誤載為「許炳煌」,應予更正)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讓被告許柄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益章;原告即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290元予林益章,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柄煌、沈胥諺連帶賠償1萬290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上開車禍地點是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許柄煌、沈胥諺之住所現均在臺中市,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