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彰小字第4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柄煌
沈胥諺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胥諺明知被告許柄煌(按:
起訴狀誤載為「許炳煌」,應予更正)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讓被告許柄煌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並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益章;
嗣原告即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290元予林益章,故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柄煌、沈胥諺連帶賠償1萬290元等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上開車禍地點是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而非彰化縣,則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管轄權;又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被告許柄煌、沈胥諺之住所現均在臺中市,則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市所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