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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5 年度彰小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彰小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武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1,004元(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宜吟於民國113年1月16日7時20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線西鄉省道台61線170公里0公尺處西側向內側直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因被告未注意路面狀況,其車輪輾壓地上石塊後,該石塊向後彈飛到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全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繕費用16,512元(零件8,794元、工資3,318元、烤漆4,400元),零件折舊後為3,2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11,004元,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我在正常車道行駛中,是空車狀態,我無法去察覺石頭是否是我造成飛濺,我無法注意到路上這麼小的石頭,且石頭可能是其他車輛彈飛,無法確認石頭的來源,但不是我車上掉落,且道路上的落石應是交通部管理局處理,不應該是我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照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明中理字第1140009號函回執、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字第11-25頁、本院卷第87-93頁),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本院卷第27-43頁),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被告部分記載:本案依現有資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該石塊尺寸非大、色澤與道路顏色相近,顯難為一般駕駛者可得注意,且無從看出該石塊彈飛前所在位置;衡以車輛行駛在快速道路時,因車速較快,駕駛人視線必須及於前方數百公尺之車前狀況,以隨時應變緊急情況,對於路面上尺寸不大、色澤又與路面接近之石塊,實難強令其一一注意,而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且石塊經輪胎輾壓後,是否會因而彈跳、會彈向何方,於車輛高速行進中亦難以預見、判斷,亦難強令駕駛人於此狀態下,為免輾壓路面之小型石塊,而為驟然減速、停車甚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此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無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